(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颁布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的监管管理,统一本关区各口岸单位对国际转运集装箱的操作程序,规范各单位的作业要求,根据《海关法》及《上海海关关于海运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际转运集装箱”系指由境外启运,经上海港换装国际航行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第三条开展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船公司具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运输国际集装箱业务资格,并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提交或委托船舶代理提供正确、清晰、完整的国际转运舱单;集装箱装卸公司(即场地经理人,以下简称“装卸公司”)应具有专门堆放并设置明显标志的国际转运集装箱的场地,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帐册,具备计算机联网管理能力;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代理人”)具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代理国际航行船舶业务资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具备计算机联网管理能力。
第四条开展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时,符合条件的船公司应先向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并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向上海海关监管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船公司与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代理协议书;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船舶代理人向上海海关监管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代理国际航行船舶业务的文件副本;
二、主管国际转运业务的负责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三、国际转运业务管理制度;
四、国际转运业务专用印章和专职人员印章样式;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装卸公司转运场地应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向上海海关监管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装卸公司转运场地平面图;
二、主管国际转运业务的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三、国际转运业务管理制度;
四、进、出转运场地的帐册样本;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上述企业备案后方可以开展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企业一经备案,应向海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上海海关监管处应将备案的开展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装卸公司、船舶代理人和船公司通知各有关口岸海关,并每半年召集有关口岸海关和从事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企业负责人协调会议,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做法。
第九条国际转运集装箱的申报。
(一)船舶代理人应在起卸转运集装箱24小时内和转运集装箱船出境24小时内分别将进(出)境舱单数据输入与海关联网的国际转运集装箱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将按指运港分列的国际转运集装箱舱单送装卸公司,输入的舱单数据与送交的舱单数据必须相一致,并且做到及时、完整、清晰、正确。舱单内容应包括:启运港、转运港、指运港、船名、航次、提单号、集装箱箱号、箱型、集装箱数量、重量、品名、收货人、发货人及申报单位等。
(二)装卸公司收到进境舱单后,即可起卸国际转运集装箱,同时作好卸箱记录。集装箱应堆放在经海关认可的转运场地。装卸公司在集装箱卸箱完毕后,应及时、准确地将有关项目输入数据库。输入项目包括:船名、航次、进境日期、卸箱日期、集装箱箱号、箱型、重量、启运港、转运港、指运港、堆场、申报单位。
(三)进境的国际转运集装箱应在卸毕后24小时内,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场地主管海关递交理货报告书。实卸数据与原输入数据不相符的,船舶代理人应根据理货报告书及时修改原输入数据。
(四)集装箱已卸入转运场地后因故需换装集装箱的,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转运场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并在海关监管下换箱,同时作好现场换箱记录。
第十条国际转运集装箱的验放。
(一)国际转运集装箱出运时,船舶代理人应向出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并交验下列单证: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国际转运集装箱的进、出境舱单;国际转运集装箱装船验放单(以下简称“验放单”,进境地、出境地不属同一海关管辖区域的,一式二份);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二)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应核对有关单证,做好计算机放行记录,同时在验放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交船舶代理人送装卸公司。
(三)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装卸公司因故尚未能将实卸数据输入数据库的,由船舶代理人出具保函。经核实,海关可视情凭保函先同意装船,但船舶代理人必须在办理结关手续时予以销保。
(四)装卸公司凭海关签印的验放单发货装船,装毕后将实际出境的国际转运集装箱有关数据输入数据库。输入项目包括:船名、航次、出境日期、装箱日期、集装箱箱号、箱型、重量、启运港、转运港、指运港、出境地海关、申报单位。
(五)海关对查验的货物应做好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单除经办关员签字,在场的船舶代理人亦应签字。装卸公司应将海关查验日期、船名、航次、集装箱箱号、查验人员姓名输入电脑。
(六)国际转运集装箱进境地、出境地不属同一海关管辖区域的,应由海关批准并经注册登记的承运企业负责两地之间的运输。
第十一条国际转运集装箱的结关。
(一)国际转运集装箱装船出境后3天内,船舶代理人应向出境地海关办理结关手续。办理时,递交下列单证:出境舱单;出境理货报告。
(二)海关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核对出境舱单、实装数据、理货报告与验放的数据是否相符,相符的,则予以核销进境申报数据;不相符的,有关数据应予以修改。国际转运集装箱装船出境时因故发生漏装或需更换其他船舶出运时,船舶代理人应及时向出境地海关办理退关手续和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在国际转运集装箱存放过程中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灭失和短少部分应当由场地经理人向海关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船舶代理人和转运场地经理人应按海关要求填写专门报表,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有关转运集装箱进、出、存情况报送转运场地主管海关。
第十四条进境国际转运集装箱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船舶负责人或代理人应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转运出境手续。超过3个月未办理出境手续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不得转为进口货物,进口货物也不得转为国际转运货物。
第十六条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贸易国家或地区的货物;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三)国际禁运的货物;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与原操作规程不相符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和海关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